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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潮秩字第三三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東警分刑秩字第一四九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壹萬叁仟柒佰公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附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六k─五九九號,後營業貨連半拖車車牌號碼:YV─四六號)一部,裝載運輸柴油一萬三千七百公升之易燃危險物品行駛於公路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責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另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一萬三千七百公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甚多,違法情節高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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