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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與告訴人之妻相姦,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人何志剛達成和解、願補償告訴人名譽損害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檢察官乃聲請從輕量刑並請予宣告緩刑;
然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有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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