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03,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屏東縣新埤鄉○○路九號空屋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其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並以闖入空屋之方法遂行犯罪、其所竊之物係抽水機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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