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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記載:被告乙○○、甲○○分別為告訴人吳季哲之二親等內姻親、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各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一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六月確定,其中八十五年所犯之罪,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八十六年所犯之罪,則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接續執行,惟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刑期則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
二、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季哲,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頸部裂傷、頸部前胸抓傷、雙臂抓傷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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