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22,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具壹組 (含電網、電勾、蓄電池各壹個)及漁獲物拍賣價款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項第一行應補充記載「攜帶友人潘龍山棄置,而由其據為所有之電網、電勾以及蓄電池一組」及最後一行後面「及將上開查扣之吳郭魚拍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五十元」外,餘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妨害風化及贓物前科,素行欠佳;惟犯後坦認犯行及所穫魚量不多,且意供自行食用,動機單純,並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又查扣之電魚工具乙組(電勾、電網、電池各一個),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其不詳住居所之朋友「潘龍山」所有;

惟又供稱:其朋友離開時留下來,伊拿來使用等語。

顯然為「潘龍山」棄置之物,則被告取來使用,應係被告據為所有,故該漁具及漁穫拍賣價額,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禁止採用之方法)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 (市)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
(罰則 (一) )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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