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34,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陳武吉仙外,餘均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動機、目的無非在貪圖低廉之薪資,及其行為對於國家整體經濟體系造成之戕害,對於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及其素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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