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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 名 黃仁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發票人黃仁光,票號BKB0000000號,面額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簡天貴」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茲番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於動用客戶所付之保險費後,為圖取信保險公司,而犯本案,致被害人簡天貴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又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發票人黃仁光,票號BKB0000000號,面額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背面之「簡天貴」署押,係被告所偽造,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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