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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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