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交簡,409,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WWG|○五七號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山路二段與建興路路口時,因酒醉意識不清闖越紅燈,並攔腰撞上楊雅芳所駕駛沿建興街由西向東依號誌通過前開路口之自用小客車(車號E五|一五六三號)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芬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撞擊依號誌通過路口之車輛,其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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