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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四二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佐。
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研究所蔡中志所製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二毫克,其人迷醉,仍能開車;
再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已呈現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有值勤獲警員蔡明燈所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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