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04,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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