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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足以助長竊盜之不良風氣及妨害贓物罪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回困難性,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所收受之贓物即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元)因發票人已申報遺失而未能提示領款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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