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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茲審酌被告係因年邁(九十幾歲)家人在家(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故於收取教育召集令後無法聯被告,致被告未能依規定時間參加教育召集,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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