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31,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萬寶路牌拾包、PHILIPM─RRIS牌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即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後面增列「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外,餘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等之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
(販賣持有轉讓之禁止 (一) )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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