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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裁定送強制戒制期滿,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為二犯,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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