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45,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細故而使用暴力,致令自己共同生活之配偶受有右手腕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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