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5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類柒拾伍包、七星牌菸類壹佰玖拾陸包、峰牌菸類伍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為係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並補充警訊卷所附照片四張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被查扣所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數量尚非巨額,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已違反國家菸酒公賣稅收之法律規定,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類七十五包、七星牌菸類一百九十六包、峰牌菸類五十八包,爰併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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