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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38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貳仟貳佰壹拾公升、及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6月25日1時4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永勝加油站前道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移送人乙○○提供之車牌號碼9973 —XL自用小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2,21 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漁船用柴油2,21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現場照片4張可證。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21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而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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