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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14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叁佰捌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月30日22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道路。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4020-JP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38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38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2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8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至於扣案之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等,雖為供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移送人所有,自應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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