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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潮秩字第186 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聲請機關通知其應於民國98年3月6日前繳納罰鍰,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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