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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易字第53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潮秩字第57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22,000元確定,並通知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即民國98年7 月24日起10日內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總額22,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經折算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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