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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號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6日屏警刑專字第0980000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不罰。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陸佰柒拾公升,及儲油設施(玻璃纖維製儲油糟),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16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YH-807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67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現場記錄、現場照片、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670公升扣案可佐。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1,670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施,為被移送人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略以:上開車牌YH-8072 號為被移送人甲○○所有,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該自小貨車為甲○○所有為其論據。
惟查,同案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係稱其向該出借車牌YH-8072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係陳稱借來搬傢俱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甲○○是否知乙○○借用該自小貨車係要載運漁船用柴油,已非無疑。
況且,依卷內之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該自小貨車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但不能證明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幫助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行為,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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