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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00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崁頂鄉○○村○○路90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張。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扣案瓦斯槍1把可證。
三、末查,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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