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1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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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02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拘留叁日。

甲○○不罰。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貳仟壹佰伍拾公升及車號3453-WT自用小貨車上所裝載儲油設備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8日凌晨零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漁會後方。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3453-WT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裝載儲油設備,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凌晨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自該港內不知名船筏上,卸除漁船用柴油2,150 公升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儲油槽貯存,於上揭時間正欲離開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另有卷附責付保管書、搜索扣押筆錄、行車執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可佐。

三、被移送人乙○○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97年度潮秩字第99號裁處罰鍰確定,並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3 個月內再為本件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處罰。

次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茲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備,經上開車輛所有人即被移送人甲○○供述:伊借車給乙○○時是空車,儲油設施應該是乙○○所有等語,核與乙○○供述車輛是向甲○○借用乙節相符,堪認該儲油設施為乙○○所有,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車號3453-WT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於97年12月初,無償將該車借給乙○○使用,俾便運輸漁船用柴油,因認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訊據被移送人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車號3453-WT號自用小貨車雖為伊所有,但於97年12月初,因友人乙○○以載運貨物為由向伊借車,伊就把車子借給乙○○使用,伊並不知道乙○○會去載運漁船用柴油等語,核與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是難僅憑被移送人甲○○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即遽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序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序行為,故本件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6條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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