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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 月19日以潮警社字第0304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富強路口。
(三)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照片4張。
(四)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陳甚明,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將之沒入尚符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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