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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潮秩字第155 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民國97年12月31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6479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屏秩字第155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20,000元,應以900 元折算1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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