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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日枋警偵社字第0990015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枋寮鄉○○路30號,其經營之「枋寮旅社」206號房與成年男子李進龍姦淫,因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於98年1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公布在案。
三、被移送人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目前尚未失效,但本院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無違法性,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
四、另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自99年7月12日起意圖營利,在其經營枋寮旅社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99年10月26日移送機關執行臨檢時,並未查獲任何與上開所指姦宿乙情相關之物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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