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小,1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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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
  4.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將原告在內之課後照顧班學生帶至水泥
  5.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
  6.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適當管理措施即離開前往操場借
  7. (一)被告抗辯確曾離開梅花椿場地而前往操場接洽借用場地,
  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範危險之義務,就原告自梅花
  10.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龍泉榮民醫院、國
  12. (二)影印急診記錄費用部分:原告為證明傷口態樣而提出急診
  13. (三)過動兒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此筆鑑定費用340元,是被
  14.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臉部前額傷口
  15.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1,680元
  16.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7.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18.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19.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20.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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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尤茂圳
法定代理人 尤敬元
被 告 蔡旻紋
訴訟代理人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原告為該班學生。

民國98年3 月10日15時許,被告帶領全班學生前往操場進行接力賽活動,但操場已有他班學生使用,被告將全班學生帶往操場旁之水泥製梅花椿場地附近等候後,隨即前往操場借用場地,導致全班學生在此段時間處於無老師控制、管理及輔導之情況。

因為當時全班所處環境有梅花椿遊樂場的誘惑,且正值好動年齡,同學蔣O天提出玩鬼抓人遊戲,遊戲玩法參與者須在梅花椿上跑跳追逐,不能原地不動,全班隨之附和,玩了沒多久,被告回來看到原告、蔣O天、邱O鈞、宋O旻等學生在梅花椿上玩該遊戲,但未予以制止,就靜靜走至梅花椿旁邊爬杆坐在欄杆上,邊轉頭觀看他班賽跑,邊等候場地。

約玩了20分鐘後,此時換邱O鈞當鬼,因原告擔心被抓到,回頭觀看,而於跳躍時不慎踩空跌倒,導致原告臉部前額頭撞擊水泥柱梅花椿,造成約2 公分傷口。

被告為受過專業課程訓練之合格教師,將該課後照顧班學生帶至操場,未提供適當管理措施即暫時離開,且嗣後見原告等該班學生在高低落差大之梅花椿上跳躍、追逐,極可能發生碰撞推擠而受傷,卻未加以制止,被告顯未善盡對學生動態掌握防範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 元、影印急診記錄費用250 元、過動兒鑑定費340 元。

又被告未告知「要就醫,傷口深,要縫合」,致原告前額頭傷口錯過黃金縫合時間,而在兩眉中間留下難以去除之疤痕,已造成破相,且該疤痕位置明顯,無法以頭髮遮蓋,對原告容貌及未來人生各方面影響甚深,造成原告身心傷痛,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以上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62,02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將原告在內之課後照顧班學生帶至水泥製梅花樁遊戲場附近空地等候後,被告先請學生蹲在地上靜待,並交代班長維持秩序後,方離開學生,而前往與正在使用操場之班級導師陳桂津接洽,希望該班能讓出操場供被告帶領之學生練習接力賽。

接洽完畢,被告回到梅花樁遊戲場附近空地,才發現原告已受傷,被告隨即將原告送醫,並問明受傷原因。

被告離開之際,班級內全部學生都蹲在地上靜待,且有班長維持秩序,並無發生受傷之可能。

被告離開之後,原告等學生,違背被告交代及不遵從班長指揮,擅自在梅花樁遊戲場玩抓鬼遊戲,因而致原告受傷。

被告是在事故發生後,始知悉原告等學生擅自在梅花椿遊戲場從事抓鬼遊戲之情事,並非被告在目睹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樁遊戲場從事抓鬼遊戲之後,而仍未予制止。

被告在離開學生前所為之措施,已盡注意能事,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無任何過失。

又該水泥製梅花樁為學校設置之遊戲場地,提供老師上體育課使用或學童下課時遊戲自行使用,其使用方式,即是令學童在梅花樁上跳躍、移動,以練習學童之平衡感,學童會由梅花樁跌下,乃是練習、遊戲過程中必會發生之結果,是遊戲場所本身早已存在、容許之風險,被告無論是否在場,原告在梅花樁上跳躍、移動,仍會發生跌下受傷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倘認被告有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原告並無提出醫療收據以資證明;

過動兒鑑定費與原告受傷接受之醫療,並無關聯,非必要費用之支出;

急診記錄費,並無實施任何治療行為,可能是請領保險給付使用,並非本案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均不得請求。

原告如今復原良好,並無疤痕,上課、遊戲一如往常,並無心理受傷之情事,原告請求高達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再者原告違背被告離去前之囑咐,不聽從班長之禁止,擅自與同學在梅花樁上追逐拉扯,以致跌落受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佔有7 成以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原告為該班學生。

98年3 月10日15時許,被告帶領全班學生前往學校操場進行接力賽活動,因操場已有他班學生使用,被告遂將全班學生帶往操場旁之水泥製梅花椿場地附近等候。

嗣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椿上玩鬼抓人遊戲(參與者須在梅花椿上跑跳追逐,不能原地不動),原告於跳躍時踩空跌倒,原告臉部前額頭撞擊水泥柱梅花椿而受傷(傷口2 公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適當管理措施即離開前往操場借用場地,導致原告等該課後照顧班學生有機會至梅花椿遊戲場玩鬼抓人遊戲,且嗣後被告回來看見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椿上跳躍、追逐,亦未加以制止,致使原告自梅花椿上跌落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要釐清之爭點為:原告於梅花椿遊戲場遊戲之際,被告是否在場?又未予以制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確曾離開梅花椿場地而前往操場接洽借用場地,並於離開前叮囑學生蹲在現場空地等候,並交代班長維持秩序之事實,有該班學生宋O旻、邱O鈞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表示:「當時蔡旻紋老師帶我們過去操場那邊,本來是要做大隊接力,但跑道那邊有人在用,老師就要去借場地。

老師要離開之前,有請我們班的同學照顧我們,就是維持秩序,有叫我們乖乖的在那邊等她。」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56-58 頁)、及蔣O天亦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表示:「蔡旻紋老師帶我們去操場那邊要做大隊接力,但是當時操場有高年級的同學在使用,然後老師去跟另一個老師去借場地,並叫我們在那邊等,老師還有叫人幫忙維持秩序。」

(上開偵查卷第66頁)等語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自操場回到梅花樁遊戲場附近空地時,原告已經受傷,並未目睹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樁上跳躍、追逐,玩抓鬼遊戲云云,然依據證人陳桂津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蔡旻紋老師班所在的位置離你所在的位置大約有多遠?)大約30公尺遠」;

「3 月10日下午大約3 點左右,你是否有帶你們班學生在操場活動?)是。

我們當時在測驗800 公尺,當時蔡旻紋老師有帶她的學生過來,當時是她把她們班的學生帶到梅花樁那邊,蔡旻紋老師自己過來跟我找我,…,蔡旻紋過來問我大約多久結束,我說大約8 分鐘,蔡旻紋跟我說謝謝就離開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9頁),衡酌被告當時前往商借場地與原告等學生所處之梅花椿場地相對距離約30公尺,原告等學生之活動情形,仍可在被告視線掌握範圍內,且被告僅向陳桂津老師探知場地時間,並無其他交涉,而徒耗時間,故以上開兩地距離及詢問場地時間等為判斷,再參酌蔣O天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表示:「我就先找一些同學在梅花椿上面玩鬼抓人,尤茂圳就過來自己加入我們,…,後來當鬼的人要抓尤茂圳」(上開偵查卷第66頁)等語,足見原告是中途加入其他學生遊戲行列,且此遊戲已進行一段時間,因此,以被告來回兩地短暫耗損之時間,相較於原告等學生遊戲進行節奏,被告返回梅花椿場地之際,原告等學生應仍正進行上開梅花椿遊戲,且蔣O天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亦表示:「(蔡旻紋老師去借場地回來後,蔡旻紋老師有沒有看到你們在玩梅花椿?)有。」

,「(蔡旻紋老師看到你們在玩梅花椿,有沒有制止你們不要玩?)沒有。

然後老師就轉過頭去看別的地方。」

、「(尤茂圳掉下來時,蔡旻紋老師剛好在那邊,蔡旻紋老師有看到?)對。

尤茂圳掉下來時,老師本來頭在看別的地方,我們大叫尤茂圳受傷了,老師才趕快轉過頭來,然後跑過來處理。」

等語(上開偵查卷67頁),則被告辯稱未目睹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樁上跳躍、追逐,玩抓鬼遊戲,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之規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為目的;

第7條規定,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運用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為主,必須使用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

故被告對於其所帶課後照顧班學生在上課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應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原告既為被告帶領之課後照顧班學生,又該校對於梅花椿使用規則,在梅花椿遊戲場旁立有標示:「一、禁止推人及追逐,二、禁止在梅花椿上跳躍、…」等警示標語之立牌(上開偵查卷第36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等學生違反梅花椿使用規則,在梅花樁上跳躍、追逐,此等於水泥製梅花椿上任意遊戲之行為,屬於高度造成原告等學生人身安全危害之活動,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本應以專業能力及注意義務,適時引導原告等學生停止上開任意遊戲之行為,或施以其他管理及維護安全之必要預防措施,但被告未為任何防範或積極管理措施,反而任令原告等學生繼續上開高度危險之遊戲行為,原告因此等追逐、跳躍遊戲行為,而自梅花椿上跌落,導致受傷,被告上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另辯稱梅花椿遊戲場所本身所存在、容許之風險,被告無論是否在場,原告在梅花樁上跳躍、移動,仍會發生跌下受傷之結果,而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梅花椿遊戲場所本身所存在、容許之風險,並無減免身為照顧班老師於學生在梅花椿遊戲場活動之際,所應負有督導管理並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反面言之,即是學生於授課或照顧老師掌握之課堂時間內,在梅花椿遊戲場所活動,該老師仍應窮盡相當之安全管理注意義務,而被告上開任意之不作為,顯然已違反本應有所為之安全管理注意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能採認。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範危險之義務,就原告自梅花椿上跌落而受傷,有過失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龍泉榮民醫院、國仁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300 元,並購買彈性膠布、免縫膠帶、人工皮、藥水、藥膏等藥品支出600 元,業據其提出龍泉榮民醫院收據2 張、國仁醫院收據1 張,及內埔藥師藥局收據5 張為證(卷64-65 頁背面),核該等費用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430 元,應予准許。

(二)影印急診記錄費用部分:原告為證明傷口態樣而提出急診護理記錄及彩色照片,其中急診護理記錄就原告傷口有較為詳細記載「右眉處有約1.5 公分撕裂傷,傷口深未縫合,如現縫合傷口,傷口感染機率高,如不縫合,傷口癒合疤痕較不規則」,是該影印急診記錄費250 元(含掛號費50 元 、證書費200 元),係原告為評估其所受傷勢之治療方式及證明傷害程度所支出,應予准許。

(三)過動兒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此筆鑑定費用340 元,是被告於偵查時要求檢察官做過動兒鑑定所支出,惟經查閱上開偵查卷宗,並無檢察官囑託相關機關施以過動兒鑑定之表示,且原告母親即證人盧淑玲亦證稱;

「過動兒鑑定費不是檢察官囑託鑑定」等語(卷80頁),故原告所為過動兒鑑定,與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間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請求過動兒鑑定費340 元,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臉部前額傷口2 公分之傷害,此傷口位置接近於右上眉頭,本院於100年3 月24日庭期勘驗上開傷口復原狀態,其中受傷疤痕在右眉毛近眉心之處,疤痕長度約1.5 公分,寬度約0.2 公分,顏色與附近皮膚顏色不同,顏色較淡,並無疤痕明顯突起,但是外觀上可明顯區辨有此一疤痕存在(卷59頁);

又原告上開傷口近於右眼,受傷初始內心擔憂程度;

另外傷口復原後對外觀容貌雖無重大影響,但仍有疤痕殘留等情狀,並考量被告曾任課後照顧班老師,現已有正當職業,及被告上開未盡照護學生安全之義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 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1,68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開傷害事故發生之際,已滿7 歲,為國小2 年級生,對於日常生活行為有一定之認識程度,關於梅花椿場地旁立有標示「一、禁止推人及追逐,二、禁止在梅花椿上跳躍、三…」等警告標語之立牌,原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表示:「(你去玩梅花椿之前,上面有一些警告的標語,你有無看到?提示照片)有」、「(上面文字的意思,你是否知道?)知道」(上開偵查卷69頁),則原告對於其在梅花椿上跳躍、追逐等遊戲,為梅花椿場地禁止之行為,有所認識,然原告主動加入遊戲群體,未遵守場地禁制之行為,而任意與遊戲同儕在梅花椿上跳躍、追逐,致踩空跌倒而受傷,原告就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好動之齡,又身處同儕遊戲群體之中,難以期待有高度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身為低年級學童班級老師,本應賦予較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注意之能事,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或積極管理措施,因此,被告就上開傷害事故,應負擔較重之過失程度,以百分之70為相當,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9,176元(計算式:41,680-(41,680×30% )=29,176)。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訴訟費用有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500 元;

餘2 分之1 即5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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