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2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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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吳佳篇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有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 告 林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屏東縣林邊鄉鎮○段五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八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C、D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林邊鄉鎮○段585 地號(重測前為子口段13-10 地號土地,下稱585 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同段6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子口段13-3地號土地,下稱680 地號土地)。

上開680 地號土地上已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鋪設劃有中央分隔線之柏油道路(道路名稱為林邊鄉鎮○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更於該道路側邊施設公用排水溝,然因民國99年8 月4 日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到場協助指界,原告以鄰永和路排水溝之界線即如附圖編號A、B點之連接線為上開兩地之界址連線,被告則以附圖編號C、D點之連接線為上開兩地之界址連線,因而發生界址爭議。

99年10月21日由屏東縣林邊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該會遂裁處以上開C、D點之連接線辦理重測。

如以被告上開指界之結果,則585地號土地恐無路可通行至永和路,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58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8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B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680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永和路)是屏124 線縣轄鄉道○○道路於日據時期開闢,原為不規則道路,後來才鋪設柏油,再沿柏油路拓寬設置排水溝,但鋪設柏油道路及建造水溝並未經過測量,680 地號土地部分雖闢為永和路,仍有部分土地非道路使用範圍,且與680 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尚有重測前13-9、13-11 、13-12 、13-13 、13-14 、13-16 、13-15 等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指界結果並無爭執。

倘以原告指界之附圖編號A、B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則680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將減少69.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585 地號土地則增加11.58 平方公尺;

但如以附圖編號C、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則680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53.29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585 地號土地亦僅減少4.43平方公尺,故附圖編號C、D點之連接線,才是兩造上開土地正確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58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80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因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2 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迄未解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為證(卷18頁),被告且未爭執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供參。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地方習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

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為之。

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585 地號土地與680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何?本院認為:

(一)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經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上開2 筆土地附近99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本次測區之基點,用該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上開2 筆土地當事人之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鑑測結果依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於現場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而編號C…D連接黑色虛線,經鑑測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地籍圖重測時之被告實地協助指界位置相符,有該測繪中心鑑定書1 份可佐(卷89頁-91 頁)。

(二)承上,又以上開鑑定書鑑測結果之編號C…D界點及連線,與原告指出既有排水溝渠邊界界址即附圖編號A…B界點及連線相較,關於上開2 筆土地面積之差異性及較土地登記簿面積之增減,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以原告指界之附圖編號A…B界點及連線為計算,則其中585 地號土地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1.79 平方公尺,而680 地號土地則減少69.51 平方公尺,明顯增加585 地號土地面積,並使得680 地號土地面積顯著減少;

反之,以附圖編號C…D界點及連線為計算,則585 地號土地較登記簿面積減少4.43平方公尺,而680 地號土地減少53.29 平方公尺,固然2 筆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又因新舊地籍圖伸縮、紙張不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一致,惟遠小於上開原告指界界址之面積差異,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

(三)況且,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中680 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渠,係數十年前以既有道路樣式,逐年建設而成,並非經由縝密測量,及辦理徵收後,所為之建設一情,此據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證人張嘉宏證稱:「(提示本院卷86 -88頁現場照片,屏東縣林邊鄉○○路680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是何單位承辦?)這是既成道路,現況是8 米寬,是屏124 鄉道。

早先是經過地主同意去鋪設,並沒有徵收。」

、「(是否是照既成道路來鋪設?)這路型形成應該是三十多年之前,原則上我們會依照既成道路的現有路型去鋪設,鋪設後就照既有道路去維護。

」、「(鋪設本段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會同地政機關勘查使用位置及界線?)如果照我們現在道路開闢的原則是會會同地政機關,但以前沒有那麼完整,是照既有道路路型去鋪設。」

等語即明(卷119 頁),因此,參照現況既有之道路及排水溝渠形成背景因素,其中排水溝渠邊界即附圖編號A…B界點及連線,即非上開2 筆土地之界點及連線,原告執此為是,自難採認。

至於原告另陳明以附圖編號C…D界點及連線之結果,則585 地號土地恐無路可通行至永和路一事,則涉及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問題,與判斷兩地界址位置無關,原告自應就上開通行權爭議問題,另尋救濟為是,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據680 地號土地現場設置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渠實況,就其設置沿革,及鄰近土地地形、地貌改變之歷程,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相符合時,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土地之界址連線,應為適當,而上開2 筆土地經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鄰近此區確定之圖根點設定本次鑑定之控制點,並採用測距經緯儀、數位化坐標值及利用自動繪圖儀所作測量展繪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應為可採。

從而,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然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及連線有所爭議,然因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反而與被告抗辯情形相吻合,且本件界址爭議,前已由屏東縣政府調處,並裁處在案,裁處結果與本院確定之結果,亦無二致,因此,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惟被告因本件訴訟結果,,亦蒙受除去上開界址爭議之不確定性,有效使用及處分上開土地,而有受利,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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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登記面積│外圍依附圖編號A…│較      差│備    註│
 │ 重測後 │(甲)  │B界點及連線,計算│(乙-甲)│        │
 │        │        │面積(乙)        │          │        │
 ├────┼────┼─────────┼─────┼────┤
 │屏東縣林│        │                  │          │        │
 │邊鄉鎮安│582     │593.79            │+11.79   │原    告│
 │段585   │        │                  │          │        │
 ├────┼────┼─────────┼─────┼────┤
 │屏東縣林│        │                  │          │        │
 │邊鄉鎮安│1196    │1126.49           │-69.51   │被    告│
 │段6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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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地    號│登記面積│外圍依附圖編號C…│較      差│備    註│
 │ 重測後 │(甲)  │D界點及連線,計算│(乙-甲)│        │
 │        │        │面積(乙)        │          │        │
 ├────┼────┼─────────┼─────┼────┤
 │屏東縣林│        │                  │          │        │
 │邊鄉鎮安│582     │577.57            │-4.43    │原    告│
 │段585   │        │                  │          │        │
 ├────┼────┼─────────┼─────┼────┤
 │屏東縣林│        │                  │          │        │
 │邊鄉鎮安│1196    │1142.71           │-53.29   │被    告│
 │段6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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