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4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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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李英月
被 告 蔡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農曆97年11月20日)至101 年7 月8 日(農曆101 年5 月20日)止,自任會首招募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計42期,會員共計46人(下稱系爭互助會)。

被告蔡漢德於98年1 月15日(即農曆97年12月20日)標得會款,惟自同年3 月16日(即農曆98年2 月20日)起未按月繳付死會會員之2 萬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繳付迄今,因被告既欠系爭互助會款多其多期,故雖仍有未到到期日之會款,原告得一併預為請求給付之,被告積欠共計84萬元會款(42期乘以每會2 萬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付會款,被告皆置之不理,且於100 年1 月25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不到場。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伊積欠會款而由原告代墊迄今之前開事實視為自認,又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查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積欠多期互助會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所欠之會款債務給付原告,亦如上述,顯見本件既已無法期待被告履行系爭合會債務,則原告對於本件100 年4 月8 日起訴後迄至101 年7 月8 日止,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其餘各期會款,自有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與實益,得依法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農曆98年2 月20日)起即未繳付已得標會員應納之會款,合計積欠42期共計84萬元會款云云。

惟查系爭互助會從97年12月17日(農曆97年11月20 日 )起會開始,被告曾繳付3 期會款,此由原告在系爭互助會單內容被告欄劃記3 筆之記號可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計42期之84萬元全部會款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欠應扣除該已納之3 期會款6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會款78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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