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8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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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廖金城
被 告 劉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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