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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曾蘭耀(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光華(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光亮(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光彩(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子瑄(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淑貞(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俊維(即曾賴和妹.
原 告 曾奕羚(即曾賴和妹.
被 告 莊乙真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葉俊賢、陳明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賴和妹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蘭耀、曾光華、曾光亮、曾光彩、曾子瑄、曾淑貞、曾俊維、曾奕羚,有除戶資料、上開各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108 頁至第119 頁)可佐,是由本院於101年8 月2 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賴和妹(已歿)於99年7 月6 日因子宮頸癌第二期,前往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輔英醫院)進行腹腔鏡協助式徹底子宮切除術、雙側卵巢切除及骨盆腔淋巴切除術,由輔英醫院受僱人即被告莊乙真醫師進行上開手術,因曾賴和妹罹患糖尿病已十餘年,手術前與原告曾子瑄等人溝通,先告知要以傳統手術進行,後又改稱將施以腹腔鏡手術,經原告曾子瑄等與莊乙真確認無問題後,同意進行腹腔鏡手術,惟手術過程中莊乙真誤割到曾賴和妹之右側乙狀結腸約1 公分,莊乙真立即出手術室告知曾子瑄等其不慎割傷曾賴和妹之事實,並即為曾賴和妹施行右側乙狀結腸損傷縫合術,因術後輔英醫院未妥適處理上開傷口,因而原告即曾賴和妹之繼承人等(下簡稱家屬),於99年7 月18日將曾賴和妹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總)進行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進行大腸造口術後,轉回輔英醫院作術後休養等語。
故曾賴和妹既因被告莊乙真實施上開手術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導致曾賴和妹右側乙狀結腸損傷,需長期療養,且因上開手術致曾賴和妹直腸膀胱陰道瘻管須經大腸造口術,留有排便不順之後遺症,身心所受痛苦至鉅,又輔英醫院既為莊乙真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莊乙真及輔英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曾賴和妹精神上慰撫金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輔英醫院及莊乙真則以:被告莊乙真於99年7 月6 日實施上開腹腔鏡手術前,即與家屬告知施行手術原因、步驟、風險、併發症及其處理方式,交付家屬手術說明書,家屬於莊乙真告知上開事項後,簽立手術同意書。
又於同年月8 日施行腹腔鏡手術,因腹腔內大部分空間為大腸及小腸佔據,必須將腸子推開,手術方能進行,術中發現曾賴和妹子宮與直腸間粘連且剝離不易,切除手術後進行腹腔血塊清除時,始發現乙狀結腸受損,立即進行修補手術,非因莊乙真過失誤傷所致,係屬手術中之併發症,此併發症在任何醫院進行相同手術時,均有發生之機率。
另曾賴和妹於上述手術後第10天,轉赴高雄榮總治療,經高雄榮總發現在其骨盆腔、膀胱、直腸與陰道間,有瘻管(器官與器官間因發炎或病變而黏連)產生,惟該瘻管位置與上開乙狀結腸損傷距離有10公分以上,非與上述手術中發現之乙狀結腸損傷有關,是故,被告莊乙真施行上開子宮及輸卵管切除手術,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損傷曾賴和妹乙狀結腸之情形,從而,僱用人輔英醫院自亦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以為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曾子瑄於101 年10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主張:家屬在施行手術前即與被告莊乙真有充分溝通,曾子瑄表示曾賴和妹有糖尿病,作腹腔鏡手術有無問題?經莊乙真表示無問題,惟於手術中,莊乙真出手術室告知曾子瑄:「因自己【不小心】之故,割到曾賴和妹乙狀結腸(曾子瑄誤為「大腸」)1 公分」,且帶曾子瑄進手術室看曾賴和妹被割到之傷口,看到割到之傷口很整齊,與器官粘連剝離之傷口不同(見本案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指稱莊乙真在手術中,曾出手術室告知曾子瑄上開事實,而曾子瑄並不知道要保留此項證據云云,職此,自不能認原告主張有何依據,而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曾子瑄復主張莊乙真不慎割傷曾賴和妹之乙狀結腸,經臨床觀看傷口,傷口係很整齊的割傷,非因器官間粘連剝離情狀云云。
惟上開傷口僅1 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曾子瑄並非醫學專業人員,傷口係屬割傷抑或剝離?甚或剝離亦可能產生類似平滑整齊之傷口?均應經過嚴格之鑑驗,方能判斷,非一般人可用肉眼觀之,即驟認定必為手術刀所誤傷,曾子瑄之上述主張,實有速斷之嫌,應不予以採信。
⒊曾子瑄又主張:曾賴和妹素有糖尿病之病症,應由莊乙真詳為告知家屬,究應採用傳統開刀方式或是腹腔鏡手術為適合病患之最佳方式,但莊乙真並未詳加分析研判,僅於手術前先稱要以傳統方式開刀,後又說要以腹腔鏡方式開刀,並未評估分析云云。
查:莊乙真在手術中發現曾賴和妹有結腸、子宮粘連之情形,剝離產生之傷口,立即予以修補縫合,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觀之,器官間粘連係屬身體內部器官間之症狀,與使用何種開刀方式,無必要之關連,即如用傳統方式開刀,發現結腸與子宮粘連之情形,亦須使上開器官間互相分離,方能進行子宮與卵巢之切除,至於曾賴和妹素患有糖尿病症,而糖尿病患傷口癒合能力,顯較常人為差,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反倒應用傷口較小之腹腔鏡手術(4 個微型傷口,每傷口介於0.5 公分至1 公分)(見本案卷第38頁),較傳統開刀方式(至少5 至10公分傷口)更適合且有利於曾賴和妹,又曾子瑄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和莊乙真充分溝通,且經莊乙真告知使用腹腔鏡手術並無問題(見本案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等語,並有家屬即原告曾光亮、曾奕羚所簽立之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見專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應認莊乙真具婦科醫學專業,其使用之手術方式,對於曾賴和妹有利且與上述結腸剝離經修補縫合後,曾賴和妹進行大腸造口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曾子瑄上開主張,僅泛言指摘莊乙真未盡評估、分析及告知義務,實無足採。
㈡次查,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屏院惠潮民寅100 年潮簡字第256 號函並附曾賴和妹在輔英醫院及高雄榮總之病歷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本件被告輔英醫院及莊乙真之醫療行為作鑑定(見本案卷第45頁至第46頁),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5 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8274號函覆並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1 份,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⑶術中發現病人子宮與直腸間粘連完全封住,剝離不易,故造成乙狀結腸受損,並非為誤傷所致。
⑷此損傷屬於上開手術之併發症。
…⑹雖然上開手術過程中,依臺灣醫療實務經驗及實例,腹腔鏡子宮摘除手術或術中腸子損傷之案例報告極少(<1% )。
依國外文獻報告,腹腔鏡子宮摘除手術,術中腸子損傷發生率約0.45% 。
故即使為具有醫學專業訓練背景及現有醫療器具資源下,仍無法完全避免發生上開右側乙狀結腸損傷或稱併發症,此屬手術必然之風險。
(二)⑴該次修補縫合手術後〈或腹腔鏡根除性子宮切除、雙側卵巢切除、骨盆腔淋巴切除等手術〉不必然產生瘻管之併發症。
惟本案病人有長達15年之糖尿病病史,較容易造成修補縫合傷口癒合不良,產生結腸陰道瘻管。
…⑶本案病人發生廔管之原因,雖與接受乙狀結腸修補縫合〈或腹腔鏡根除性子宮切除、雙側卵巢切除、骨盆腔淋巴切除等手術〉有關,惟此屬手術必然之風險。」
(見本案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從而,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曾賴和妹乙狀結腸之損傷,確係因器官剝離所產生之傷口(屬併發症之一種),並非莊乙真於手術中所誤傷,且結腸陰道間之瘻管,主因係曾賴和妹患有糖尿病多年,致修補縫合傷口癒合不良,非認與莊乙真施行上開手術有何因果關係,上述鑑定結論,皆與本院見解同,復審酌本院依職權向輔英醫院調取曾賴和妹之所有病歷,曾賴和妹自門診時起以至住院接受莊乙真之手術治療,術後觀察復元等情,輔英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均詳實記載治療歷程及觀察記錄,職是,實難驟認莊乙真施行上開手術有何過失,並認莊乙真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莊乙真之答辯,自堪信其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如上述㈡之結果,然本院審諸針對病患手術後身體復原狀況之評估作業,乃係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其專業予以觀察評估,判斷結果縱與病患本身感受或其他家屬所見聞之情形未盡相符,仍不得遽謂其評估內容即有不實。
參以前開說明,客觀上應認曾賴和妹事後直腸膀胱陰道瘻管經大腸造口術與莊乙真施行上開子宮摘除及修補縫合手術無涉,故家屬猶空言主張係因莊乙真施行手術造成曾賴和妹事後須進行大腸造口術,使曾賴和妹終日陷入排便不順及手術恐懼陰影,精神痛苦不堪云云,顯非有據。
㈣承前所述,本件茲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俱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乙真先前對曾賴和妹實施手術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過失,抑或曾賴和妹事後因直腸、膀胱及陰道瘻管,而須為大腸造口術之情形,為莊乙真施行上開手術所造成,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輔英醫院及莊乙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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