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402,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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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楊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五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9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16頁),原告否認被告上揭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證人何淑芬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係因原告前妻即證人何淑芬(民國100 年7 月4 日離婚登記)因工作需要,要求原告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簿供何淑芬使用,然何淑芬時常以上開原告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現或換票,致使何淑芬積欠被告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何淑芬先開立經原告授權之上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1 張(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金額300萬元、發票日:未載,下稱系爭支票)(見本案卷第88頁)作為欠款之擔保,後因被告向何淑芬催討上開欠款,何淑芬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擅自以原告與自己名義,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憑以換回原先開立之支票,系爭本票既為何淑芬偽造原告名義及盜用原告印文簽發,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證人何淑芬於97年11月至100 年7 月15日止,積欠被告合會會款138 萬,何淑芬另向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所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多張調取現金借用,被告與何淑芬於99年7 月至同年8 月核算何淑芬所欠款項達約300萬元,何淑芬即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被告亦於99年9 月間聯絡原告,原告亦知悉何淑芬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後何淑芬稱原告之母親要處理欠款一事,但必須看到系爭支票後才幫忙處理,故何淑芬遂交付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惟上開債務何淑芬並未清償,又原告自97年起,即將其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何淑芬,供何淑芬領取存款及簽發支票使用,至100 年3 月方要求何淑芬將上開帳戶、印章及支票簿交還,已經原告在起訴狀內自認,顯見自97年至100 年3 月間,原告同意共同負責何淑芬在外之債務,並概括授權何淑芬處理,為此,何淑芬以原告名義對外所為借貸及開立相關票據之行為,均在原告授權範圍內,屬有權代理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1 份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與何淑芬共同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

經查:㈠證人何淑芬冒用原告之名義,與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2號),經本院於101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何淑芬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是上開判決內所認定何淑芬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與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足堪採信。

㈡證人何淑芬於100 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均為伊一人所為,印章亦是伊所蓋,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均未告知原告此事,亦未得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同意,因被告告訴伊,對於所欠債務,只是要一個保證,並非要原告負責清償,故伊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見本案卷第35頁)等語,足徵原告對於何淑芬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全然不知情甚明,況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住所記載,無論其筆順、走勢及形態,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與何淑芬之字跡相符,又何淑芬在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並未反覆,應認其證言有極強之可信度,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六、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辯稱:原告於97年間起,即將其支票存款帳戶及印章交付何淑芬使用,顯見自97年起至100 年3 月止,原告同意共同負責何淑芬在外之債務,並概括授權何淑芬處理,則何淑芬以原告名義對外借貸及開立相關票據之行為,均在原告授權範圍內云云。

經查:本票與支票係屬兩種不同之票據種類,各有其應行記載事項及效力,原告就因將支票簿與印章同時交付何淑芬,益徵原告之上開交付行為,僅授權何淑芬對於原告所有之支票為發票行為,非謂原告只要一經交付其印章及支票簿,即表示原告對於何淑芬使用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任何票據行為,均須負責,更遑論票據授權之範圍及票據代理有無逾越權限等,均較民法中之代理行為,有更加嚴格之認定,非如被告所辯,只要一有印章及支票簿之交付,即成立所謂「概括授權」,其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誤解,亦嫌速斷,無足可採。

七、至被告復辯稱:何淑芬為原告之前妻,對於原告當然有迴護之意,甚或與原告共謀,以訴訟詐欺法院方式,意圖解免原告民事責任,避免財產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原告與何淑芬之意圖,係屬該二人內心之想法,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無從窺悉該二人有何共謀之意圖,反觀被告所辯,如被告能適時提出相關之其他間接事實,諸如:原告與何淑芬離婚後仍同居、原告在離婚後仍幫何淑芬清償前之債務、原告離婚後仍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何淑芬使用等情,使本院能藉由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出原告與何淑芬確有藉訴訟解免民事責任之可能,則本院自當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判決。

惟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與何淑芬有此意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職是之故,本院亦不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何淑芬逾越授權範圍,冒用原告名義與何淑芬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而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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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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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 月│3,000,000 │ 未載 │楊明雄│ 未載 │CH778792│
│26 日   │元        │      │何淑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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