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59,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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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汶山
被 告 吳瑞芸
兼訴訟代理人 蔡燕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芸、蔡燕津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芸、蔡燕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吳淇鳳所有,其祖父於民國74年7 月5 日死亡,遺產分割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被告吳瑞芸、蔡燕津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故聲明求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蔡燕津之夫吳樹森於民國86年間所建,吳樹森於97年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是供農作使用之工寮,並無門牌及稅籍。

吳樹森係吳淇鳳之子,建造上開建物時,所有繼承人就吳淇鳳之遺產係公同共有,且原告於應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伊早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有默示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又系爭土地為一不完整經界之畸零地,價值僅61,200元,且已無法供耕作或其他使用,原告縱然取回後亦僅能荒廢,反觀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伊居住店面使用,伊房屋越界佔有原告土地部分皆係牆壁及屋簷,拆除時不免損害被告房屋結構,拆除執行方法困難,就兩造利益衡量,原告之權利行使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依法應視為兩造間已有默示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為一不完整經界之畸零地,原告縱然取回後亦僅能荒廢,反觀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伊居住店面使用,伊房屋越界佔有原告土地部分皆係牆壁及屋簷,且拆除不免損害被告房屋結構,拆除執行方法困難,衡量兩造利益,原告之權利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云云。

查被告蔡燕津之夫吳樹森建造上開鐵皮屋時,系爭土地固係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吳樹森搭建鐵皮屋時,有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且此種情形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不符(本條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至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一節,並無理由。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至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一節,亦有誤會,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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