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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黃王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本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於99年2 月間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 月27日91年度執字第1760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件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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