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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陳文正
相 對 人 陳士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限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今逾上述期限仍未補繳到院,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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