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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洪文濱
被 告 高世傑
高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高世傑於就讀私立高苑工商時,邀同被告高明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高世傑於97年7 月1 日完成學業後,竟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惟被告高世傑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661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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