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小,15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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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被 告 楊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書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原告每動用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3年2 月27日起轉列催收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9,927元、提領費300 元、利息5,456 元及違約金450 元,合計56,133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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