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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陳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且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658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86,038元,嗣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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