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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清誥
被 告 朱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均曾參加以訴外人洪明貴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於得標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惟之後被告即跑路,音訊全無,沒有返還會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計4 萬元,及自發票日民國8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3 至4 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 萬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並未有利息之記載,且未記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係屬於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原告自承「(從86年7 月20日到現在你有沒有向被告要過錢?)他標到會後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 年6 月29日為提示日即到期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其起算日應自101 年6 月29日起計算之。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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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7 月20日│10,000 元 │未載 │483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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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7 月20日│10,000 元 │未載 │483520 │
├──────┼─────┼────┼────┤
│86年7 月20日│10,000 元 │未載 │483505 │
├──────┼─────┼────┼────┤
│86年7 月20日│10,000 元 │未載 │483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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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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