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小,251,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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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劉建平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終止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業務員合約關係前,因所招攬之保單保戶辦理解約,對於南山公司負有返還先前已領取之業務津貼責任。

惟被告並未於100 年12月21日期限內償還,原告為其所屬業務主管,需先行代被告償還南山公司業務津貼新臺幣(下同)15,128元(下稱系爭業務津貼),故被告需償還原告代為償還之系爭業務津貼,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公司規定解約後會按照比例退還保費,被告解除自己保單合約後已領得退還之保費,又領得業務津貼,故被告總共領得金額已經超過當初所繳納之保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務津貼之依據如合約書附屬約定書第18條第2項。

被告解約當時仍在職,公司有扣款,但帳戶錢不夠而扣不到,並非是公司不扣款。

公司有另一合約書(業務主管合約書)有約定若是沒有扣到員工的錢,並必須轉由主管來負責,南山公司已經對伊扣款,該債權已轉讓給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領到系爭業務津貼,但當初與南山公司的承攬契約中並無載明保戶辦理解約應歸還業務津貼之約定,縱使有約定,也非原告向伊請求,而應由南山公司來向伊請求,伊沒有義務要償還原告系爭業務津貼。

且伊並非是惡意解約,當時伊已不在職,伊客戶都應該由主管承接,但主管沒有去服務,所以伊才解除自己的保單,其他客戶也有解約的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南山公司,前已領取系爭業務津貼,嗣由原告代為償還系爭業務津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清償證明書、業務津貼表及業務員結欠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償的業務津貼,被告則以其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依南山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業務代表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以引誘、招攬或其他方法,使南山人壽之保戶取消、變更與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或減少或不為繳納保險費,或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或引誘南山人壽其他業務代表與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如有違反,南山人壽除得向業務代表請求賠償一切損失或損害,並得停止給付業務代表依本合約所應得之一切報酬。」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當庭自承其係於合約有效期間一年內,辦理解約,並於一年內再辦理投保,則其所為,顯係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南山公司之損失,而南山公司之損失,即為該公司所支出之業務津貼。

又按上開約定事項第八條「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32頁),按南山公司已因被告解除其自已的保單,而退還保費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約定,被告負有賠償南山公司損失之義務,自應退還因該保單所領取的業務津貼予南山公司。

而南山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之業務津貼1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9,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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