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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郭信助
被 告 蔡玉玲
蔡吉祥
蔡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玲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11月25日)就讀三信家商時,邀同被告蔡吉祥、蔡陳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蔡玉玲先後於98年8 月、99年2 月申請撥款,經原告核撥金額合計9,032 元。
依約被告蔡玉玲應於其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而被告蔡玉玲於99年5 月休學,故其應於100 年6 月1 日開始償還。
惟被告蔡玉玲自100 年12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5,67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又被告蔡吉祥、蔡陳素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蔡玉玲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休學名冊,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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