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白殿輝
被 告 許櫻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新台幣(下同)29,997元,匯入屬於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確定,被告之系爭帳戶已遭凍結,原告匯入之金額現仍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亦為被害人,當時係為了辦理貸款,將相關資料交由代辦公司辦理,不知會成為人頭帳戶,原告所匯入的帳戶確為其所有,現該帳戶已遭凍結,若帳戶內屬於原告的金錢未被詐騙集團領走,願意返還,惟若帳戶內的錢已經被詐騙集團領走,還要由其返還原告此筆金額,顯不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幫助詐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詐騙,將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懷疑收購帳戶者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會交付帳戶云云,惟辦理貸款,所需應為個人的信用資料,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辦理貸款之人,以被告為心智健全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係上開帳戶開戶者,就帳戶內交易即有完全處理權限,竟將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即與常情不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提領匯款之行為,顯然已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本院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所悉,故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欺騙,致陷於錯誤,匯款29,99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99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