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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2 日未依約給付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5,947元、應收利息61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讓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1 月15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4頁至9 頁)等件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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