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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莊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安東京公司)主張被告莊榮吉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秀華所有之車號4370-E5 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環龍路口處時,當時天氣晴且視距良好,路中間無任何障礙物,莊榮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劉成川所騎乘負載訴外人劉曹秀枝之車號CP9-298 號重型機車,並致劉成川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劉曹秀枝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經警送醫急救,新安東京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強制險總計新臺幣(下同)10,518元(給付劉成川之醫療費用1,601 元、看護費用3,600 元及劉曹秀枝之醫療費用1,717 元、看護費用3,600 元)。
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新安東京公司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違規罰鍰明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相關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7頁、第31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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