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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蘇秀瑩
李文盛
被 告 曾范福
被 告 盧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范福於民國87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盧清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364元、已計未收之利息33,967元及違約金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及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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