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小,342,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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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蔡 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118元,及其中75,736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118元及其中75,736元自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上開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東森得易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在特約商店消費使用,惟被告截至96年9 月2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75,736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嗣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事實,並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118元及其中75,736元自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92年2 月間曾經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惟並未使用過,亦無申請過其他銀行之信用卡使用,上開中華商銀信用卡非其所申請,不知遭人冒用其證件申請,系爭債務當非伊所積欠,況其自62年起至88年止,均為家庭主婦,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更未在臺中市內從事皮飾批發等工作,對於系爭債務並非置之不理,已向催告人員說明中華商銀信用卡並非其申請等情,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被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表及被告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案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有消費及未清償消費款項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債務非其所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請及使用?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使用消費,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調取被告曾申請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經台新銀行於102 年2 月25日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函附被告名義92年2 月25日申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案卷第49頁),中國信託於102 年3 月5 日函函附被告名義信用卡申請書(見本案卷第50頁背面),第一銀行於102 年3 月19日以一總卡催字第08435 號函函附被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案卷第63頁)附卷可稽,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申請書內被告簽名之筆跡,以肉眼比較判斷,中華商銀、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之申請書內被告簽名均同,惟與被告自承曾申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簽名,其筆順、走勢、型態均不相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名義中華商銀、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確係遭人偽簽其姓名而申請,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

㈢另原告提出被告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內,被告所填具之職業為「逢甲皮飾批發」自營業主,當(88)年收入為60萬云云。

嗣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投保資料,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並附被告之投保資料表(見本案卷第60頁至第61頁),顯示被告自62年起至88年止,投保單位均為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並無其他投保單位,經核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

本院復據原告所持被告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內容,請原告提出原中華商銀信用卡承辦人張○雯之聯絡方式(見本案卷第7 頁),俾便通知其出庭作證,證明當時係與被告洽談信用卡之申辦,惟原告亦無法提出證人資料供本院通知作證以證明上開事實,綜觀全卷事證,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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