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簡,107,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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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悒華律師
被 告 陳明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第一0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之雨遮、同段第一0九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菜園、E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房屋、G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果樹、同段第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菜園、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D部分面積一十平方公尺之房屋、H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段1098地號及同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1098、1142土地),面積各為104.18、34.7平方公尺,而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1098、1142土地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7 月12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708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被告占有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109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雨遮、同段1098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E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同段1142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合計為2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168 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原告所轄恆春事業區第53號林班地內,並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故原告機關為系爭三筆土地管理權人,基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詎被告竟於系爭4筆 土地上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面積合計共229 平方公尺並搭建有房屋、雨遮、種植果樹等地上物使用,經原告發現勸告其搬離並恢復原狀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

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 號解釋。

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4 筆土地雖遲至76年3 月23日始辦理土地總登記,但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業經編定為林地在案,被告自無從援引消滅時效制度以對抗原告。

⒊又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房屋等地上物使用,而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6,114 元(﹝229 (無權占有面積,平方公尺)×54(96年公告地價,元)×10%×4 年(99年-95年)﹞+﹝229(無權占有面積,平方公尺)×51(99年公告地價,51元)×10%×1 年(100 年-99年)﹞=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68 元(229 ×51×10%=1,168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1,168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三筆土地位於保護林區內的依法不能出租,原告有救助金補償計畫,但被告不願意接受。

且本件是林地,沒有國有財產法得因使用事實承租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三筆土地居住超過20年,之前是跟訴外人洪朝清購買使用權,但無租約,也無設定地上權。

願意向原告承租,但原告不願意。

當初僅是鐵皮屋時,原告均不提出拆遷請求,等到房屋已整修好才又提起出請求,造成被告更大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菜園、面積49平方公尺、B部分菜園,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架蓋鐵皮,面積26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面積10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F部分雨遮,面積18平方公尺、G部分果樹,面積2 平方公尺、H部分果樹,面積24平方公尺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4 張、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1年4 月9 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201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45至46頁),被告對於前揭占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證明書、颱風前系爭4 筆土地上地上物現況照片、讓渡書、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免訴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被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向洪朝清購買使用權,且被告已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居住超過20年等語。

惟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與是否有權占有,亦無關連,且被告亦自承洪朝清並無租約或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56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管理人權責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菜園、面積49平方公尺、B部分菜園,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架蓋鐵皮,面積26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面積10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F部分雨遮,面積18 平方公尺、G部分果樹,面積2 平方公尺、H部分果樹,面積24平方公尺A、B、C、D、E、F、G、H部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面積共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而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29 平方公尺,系爭三筆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1元,93年1月至98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

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因被占用土地應以何標準計算其使用利益,本院斟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乃是搭建房屋等地上物,其房屋門牌為屏東縣滿州鄉○○路10號以為居住之用,附近其他住宅建物呈現散落不集中狀態,另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除搭建磚造鐵皮平房外,在房屋旁另有種植作物山苦瓜及堆置雜物,另一邊種植芒果樹2 棵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斟酌系爭三筆土地位居屏東縣滿州鄉偏僻鄉間,交通不便利,附近均無任何商店,生活機能不強,被告係將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係做為居住之用等情狀,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應以占用面積229 平方公尺乘以95年度至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元、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元並按年息10%之計算顯然過高,應減為按年息5 %計算核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 年7 月11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1日止為891 元【計算式:51×229 ×5 %×(557 ÷365 )=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5年7 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564 元【計算式:54×229 ×5 %×(923 ÷365 )=1,564 元,】,合計為2,455 元(計算式:891 +1,564 =2,455 元)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4 元(計算式:229 ×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上述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2,455 元,暨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8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全部勝訴,其他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以該附帶請求部分無須另徵收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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