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簡,11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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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佳正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 告 陳正川
陳素玉
陳志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傳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人葉孟維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5巷10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第六三二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八十點一四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百零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五百零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⑶部分面積六十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昌取得,編號⑷面積一百三十七點0一平方公尺及

⑸部分面積五百七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合計七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按陳正川應有部分七0七六三分之一七五六,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七0七六三分之六九00七繼續共有。

原告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予被告陳正川;

被告陳志昌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予被告陳正川。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川負擔一三八0分之一三七,被告陳志昌負擔一三八0分之四五三,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屏東縣林邊鄉○○段632 地號土地,面積1380.14 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380分之100 ,被告陳正川1380分之137 ,被告陳志昌1380分之453 ,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2分之1 (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繼承自原共有人陳謝鸞,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2 分之1 )。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5.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5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⑶部分面積62.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昌取得,編號⑷及⑸部分面積合計7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按陳正川應有部分70763 分之1756,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70763 分之69007 繼續共有;

又原告因房屋現況占用位置多分5.53平方公尺部分,願意給付補償金與陳正川所減少之5.53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陳素玉到庭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示同意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分配補償金計算之標準,而無須另行估價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正川:同意分割,其原有可分面積137.01平方公尺,另與被告陳素玉公同共有2 分之1 部分,可分面積為690.07平方公尺,被告陳志昌現況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故同意將其應有部分中113.92平方公尺分給陳志昌,由陳志昌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補償金給伊,其他5.53平方公尺另分給原告後,最後剩餘17.56 平方公尺則與被告陳素玉公同共有之部分繼續共有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志昌:附圖二編號⑵⑶部分現為其占有使用中,⑶部分是其房屋之前面通路位置,故希望分給伊繼續使用,現況占用超過應有部分面積113.92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正川達成協議由陳正川將其應有部分中113.92平方公尺分給伊取得,補償金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素玉:同意分割,對分割位置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使用現況圖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2頁),被告均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占用情形分別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現況位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⑵為原告使用之鐵皮屋,現利用北面所臨之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巷與外聯絡出入,附圖一編號⑴為被告陳志昌使用之空地及菜園,陳正昌現況是利用附圖二編號⑶斜坡前空地大門進出與外聯絡,附圖一編號⑶為被告陳正川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⑷為陳正川使用之鐵皮屋,編號⑸為陳正川使用之空地,現況利用面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4 巷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49至51頁),共有人均同意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5.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504.92平方公尺及編號⑶部分面積62.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昌取得,編號⑷及⑸部分面積合計70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川與陳素玉按陳正川應有部分70763 分之1756,陳正川與陳素玉公同共有70763 分之69007 繼續共有;

又原告因房屋現況占用位置多分5.53平方公尺部分,願意給付補償金予陳正川所減少之5.53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陳志昌因所分位置面積現況占用超過應有部分面積113.92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陳正川達成協議由陳正川將其應有部分中11 3.92 平方公尺分給陳志昌取得,補償金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之即按每平方公尺3,920 元(2800×1. 4=3920)計算作為系爭土地分配補償金之標準等語,本院斟酌前述共有人各自所陳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將來通行之考量,並使用現況如是房屋儘量維持其利用之經濟考量,認採取附圖二之分割位置應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㈢承前所述,因分割共有土地之補償金性質上等同於共有人之間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已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認補償金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金額給付之即按每平方公尺3,920 元(2800×1.4 =3920)計算之應為適當,而原告因占用位置多分5.53平方公尺,故應給付補償金21,678元予被告陳正川(計算式:5.53×3920=2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志昌因所分超過應有部分面積113.92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446,566 元予被告陳正川(計算式:113.92×3920=446,566 元)。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附圖二並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

四、又系爭土地被告陳正川原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葉孟維,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合法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抵押權人葉孟維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陳正川所分得之部分(含土地與補償金),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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