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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曾余素卿
曾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余素卿與被告曾家輝(起訴狀誤載為曾清輝)間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231地號,面積487.5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設定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家輝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0年5 月30日以設定為原因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原告請求事項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法院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曾余素卿與被告曾家輝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雖被告設籍在屏東縣萬巒鄉之址,惟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前揭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部分具有主從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雲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
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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